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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威海龙跃国际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九龙西岗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K×××××号货车相撞。威海交警三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采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02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