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印娥与丁岁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娥,丁岁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印娥。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丁岁盈。原告李印娥与被告丁岁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丁岁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其出门倒洗衣水,被告从门前经过,认为水溅到身上,辱骂原告,并且殴打,致其肋骨骨折,被告又砸坏其家大门,其为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1400余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毁坏大门损失共计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故意用洗衣水泼向自己,气愤之下用砖砸向原告家大门,在原告用砖欲打自己时,其用手在原告肚子推了一下,被群众拉开后回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0时许,原告李印娥出门倒洗衣水,适逢被告丁岁盈缴纳电费从门前路过,原告泼水溅到被告衣身,双方为此发生吵架,被告用砖砸向原告家大门,原告走向被告论理,双方厮打,后被群众拉开。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6、7、8肋骨骨折。之后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58.3元、交通费185.8元。以上基本事实双方无异。另,原告提供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砸坏门的情况,对此证据,被告亦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让互谅,及时化解矛盾,搞好邻里关系,但双方却未能妥善处理,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财物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告在泼水溅到被告身上后,未及时道歉,导致打架,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街门漆面被擦伤的损害,被告应予酌情赔偿。结合本案,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岁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印娥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1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