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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李甲与李乙、李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胡某某。原告:李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丙。原告胡某某、李甲与被告李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李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李甲起诉称:李丙系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原告李甲的父亲。2005年2月26日,李丙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与被告李乙签订《立屋基契约》一份,将李丙与两原告共有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李乙。原告胡某某与李丙因性格脾气不合,关系一直不好,李丙自2005年2月底离家出走后,双方之间未有联系。直至2009年9月份,被告李乙打电话告诉两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情况后,两原告才得知宅基地转让一事,当时,两原告就对被告李乙提出异议。2009年10月,两原告收到被告李乙的律师函,要求两原告及李丙办理宅基地的过户手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后来,被告李乙自行开始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打地基建造房屋,为此,两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有关部门向被告李乙发出停建通知书。但被告李乙漠视法律法规,继续建房,严重损害了两位原告的权益。故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李丙与被告李乙所签订的《立屋基契约》无效;宅基地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返还两原告;并要求被告李乙停止建房行为。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李乙、李丙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立屋基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转让宅基地的事实;4、送达回证原件一份,证明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李乙的非法建房行为已作出停建通知、并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丙的集体土地证被李乙非法占用的事实;6、李丙的宗地草图、确认书、申请表、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讼争宅基地合法使用人的事实;7、李乙的宗地草图、确认书、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乙在兰街村已拥有宅基地的事实。被告李乙答辩称:1、李丙也系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应将李丙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2、原告胡某某对宅基地的买卖情况是明知的,原告李甲在买卖发生时尚未成年,李丙有权代李甲签契约。3、被告李乙未有收到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停建通知书。4、因买卖双方均系同村村民,故双方之间转让宅基地是合法的。针对以上辩解,被告李乙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a、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调取在两被告签订《立屋基契约》之后的期间内李丙与胡某某的存取款情况,证明原告胡某某对宅基地买卖情况是明知的事实;b、证人马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对宅基地买卖情况是明知的事实。被告李丙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胡某某的出生年月与本案原告胡某某的身份不一致。对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送达回证并不是被告李乙本人签收的,且附后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李乙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原告与被告李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3和5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系两原告与被告李丙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和被告李丙将宅基地卖给被告李乙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乙提供的证据a,因数额与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相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宅基地转让款。故本院对证据a予以采信。被告李乙提供的证据b,证人马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李丙在签契约前,告诉原告胡某某关于卖地基的情况,故两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胡某某知晓卖地基的事实,且可以与证据a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b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李丙系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原告李甲的父亲,与被告李乙的老婆系叔伯姐妹关系。2001年,两原告与被告李丙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一块,面积为83.2平方米。2005年2月26日,经两被告协商后,被告李丙将宅基地卖给被告李乙。为此,由证人李某执笔,在证人马某家里两被告签订《立屋基契约》一份,协议约定宅基地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乙。事后,被告李乙足额支付了购买款给被告李丙。现被告李乙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幢。本院认为:被告李丙与被告李乙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虽未有在《立屋基契约》上签字,但李丙系户主,被告李乙有理由相信原告胡某某系明知且同意转让宅基地一事;同时,李丙系李甲的监护人,对于与未成年子女的共有财产,监护人可以作出处分。故两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契约无效,和返还地基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李乙的建房行为的请求,因该案件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李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80元,由原告胡某某、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党代理审判员叶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章    元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