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昭×塑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塑料(深圳)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昭×塑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UEDAAK10(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昭×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否为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昭×公司称其并没有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李某认可其真实性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上所载的解雇理由为”车辆减少,岗位富余,需精简人员”,由此可推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昭×公司单方面解除,且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情况,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昭×公司应依法向李某支付赔偿金。因此昭×公司无须向李某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张永彬代理审判员张士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灵 玲 ( 兼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