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529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1740696。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广东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深圳市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王某某的加班工资问题;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捷××公司称王某某的真实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11日,非王某某所述的2007年11月。另又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超过108小时加班部分5元/小时的加班费支付标准,虽然5元/小时的支付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可以看出双方对加班费支付标准的真实意思是以一个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水平低的标准计付加班费,捷××公司已按约向王某某支付了加班费。本院认为,捷××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12月的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及2009年3月-10月的工资票凭证仅能证明王某某在这段时间于捷××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入职时间。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院提交其掌握的王某某入职登记信息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王某某主张的2007年11月的入职时间。双方约定每月工作时间超出208小时的部分以5元/小时计付加班费,因该时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约定无效。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捷××公司无须向王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捷××公司主张其对未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过错不在用人单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捷××公司应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捷××公司无须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张永彬代理审判员张士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灵 玲 ( 兼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