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乐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乐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甲公司)、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宁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宁甲公司(原名宁乙市江东东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承建象山梅苑小区工程所需,指派被告乐某某为内部承包某及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在承建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地运输红砖、石子等,共欠运输费21180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乐某某出具了一份《欠运费款》。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支某某告运输费21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0)甬象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是由被告宁甲公司承建,乐某某是被告承建的梅苑小区工程内某某包某和技术负责人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东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宁甲公司的事实;(3)《欠运费款》一份,载明:“由汪某某在梅苑小区工地红砖、石子等运输费共欠款21180元,贰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正。此.宁乙东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梅苑小区项目部乐某某08.1.27.”,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运输款21180元事实。被告宁甲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宁甲公司承建属实,但宁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由宁甲公司支某某告运输费,宁甲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为梅苑小区项目工程由原告运输属实,本被告只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结账,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甲公司、乐某某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甲公司一直没有认可乐某某为工程内某某包某和技术负责人;被告乐某某认为其是技术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其是受项目经理的委托与原告结帐。本院认为,(2010)甬象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对该判决书认定乐某某是被告宁甲公司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某及技术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宁甲公司及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东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宁甲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宁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甲公司没有对被告乐某某结算及出具欠条进行过授权或追认,而且运输的目的地指向不明,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宁甲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运费是为梅苑小区项目工程运输货物所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甲公司之间没有书面运输合同,虽然被告乐某某在出具《欠运费款》时的身份是被告的内部承包某和技术负责人,但其身份还具有多重性,包括其个人的身份,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的行为若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明为被告宁甲公司的工程进行运输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宁甲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象山梅苑小区工程是由被告宁甲公司承建,被告把该工程内某某包给乐某某和乐美富,乐某某是工程的技术负责人,2008年9月10日,东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甲公司。2008年1月27日,被告乐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欠运费款》,载明:“由汪某某在梅苑小区工地红砖、石子等运输费共欠款21180元,贰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正。此.宁乙东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梅苑小区项目部乐某某。”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宁甲公司的工程运输货物,故原告与被告宁甲公司运输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宁甲公司连带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某某出具《欠运费款》,证明了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其辩称受委托与原告为梅苑小区项目工程运输费用进行结账,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某某支付运输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汪某某运输款21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乙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乙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