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乙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9日经宁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由于某某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且动手殴打原告,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无无动于衷,及至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1、原、被告在婚前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夫妻之间争吵总是难免的,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10月19日经宁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儿子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