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商初字第1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上述欠款,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余款及利息。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孙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欠款,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孙某某负担400元,徐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