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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殷小秀与许本锋、殷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秀,许本锋,殷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殷小秀,女,1983年8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许本锋,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六安市人,厨师,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殷永秀,女,1982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本锋之妻。原告殷小秀诉被告许本锋、殷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许本锋、殷永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07年夏购房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当时讲于2008年6月份还清,逾期分文为还。第一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打了一张30000元借条给原告,并保证在二年内分期付清。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不仅不还钱,而且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此情周围的邻居是人人皆知。现原告被逼无奈,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偿还所借的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小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殷小秀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本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本锋、殷永秀欠借款30000元未付。3、卖屋买卖协议书和公证书,证明借钱是用于买房。被告许本锋辩称:欠款是事实,借钱是用于买房,应由我和殷永秀共同偿还;但我们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许本锋向原告殷小秀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因两被告夫妻发生矛盾,致使该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本锋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本锋欠原告殷小秀借款,有被告许本锋的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本锋、殷永秀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房,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殷小秀要求被告许本锋、殷永秀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本锋、殷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殷小秀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许本锋、殷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