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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因彼此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被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5月5日,因原告未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