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富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汝彪。上诉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2)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具有众多的违法、违规之处,办案时涉嫌地方保护,不宜继续审理此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与上诉人订立的四份名称为《采购订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液压千斤顶价款及利息损失。上述《采购订单》约定了千斤顶的单价、数量、金额、付款、规格、包装、装运标记等。其中对本体颜色、包装作了特定要求(即:按客户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采购订单》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虽然部分与合同名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采购订单》对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均未作出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