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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董甲;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3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17日,被告董甲、董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并以董乙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利息42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3650元,合计83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董甲、董乙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截止2010年12月17日止,被告董甲、董乙结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650元的事实。被告董甲、董乙未作答辩。被告董甲、董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甲、董乙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付一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到2010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结欠原告胡某某利息款13650元。事后经原告胡某某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董甲、董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董甲、董乙经原告胡某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董甲、董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董乙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甲、董乙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1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被告董甲、董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