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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1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3日、10月1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阳锦翔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