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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陆法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现住陆丰市,被告花某1,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花凤兰,女,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花凤平,女,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陆丰市,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花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花某3,并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被告现居住宿舍楼房子一套。被告请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房子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与被告花某1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为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子花某2。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花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花某2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负责承担,女儿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保险由女儿花某2所有,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位于陆丰市城东镇城东大道邮电局对面军休楼203房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还被告花某1。五、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黄贤丹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