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延某某。被告: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鲁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延某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培训学校,总投资为800000元。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760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及日常经营。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完成某某手续。原告了解这一情况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出资的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出资款4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供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出资款的义务的事实;被告鲁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有几个地方不符合事实,第一:登记仍在进行中,学校的登记比较复杂,很多强制性规定,包括人员到位,教师工龄具备五年以上等条件。第二,原告一直在合伙体上班,情况一直了解的,原告了解这一情况还提出退款不符合实际。如果原告要退款的话,经董事会同意一年后可以退。第三,之前如原告要退款的话,原告把资料拿过来可以退给她的。但现在学校入不敷出,停止营业。被告鲁某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从2009年8月到2010年8月的流水账,所发生的学校的费用,除了装修款。证明协议签订后学校筹备期间所发生费用的事实;2.2009到2010年学校的工资表复印件,原件在学校档案。证明学校在筹备中,原告就在学校上班,了解学校的经营状况的事实;3.装修投资的合同两份,预算表和决算表,证明筹备中学校资金的去向的事实;4.招商租赁合同、申办学校时的材料、管理规程、学校章程等资料,证明几方合伙的学校实际经营过,当时学校暂时没批下来的时候,以家政服务部名义对外营业,原告都是知情的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宁波市镇海区盛某(暂名)培训学校,总投资为800000元,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760000元。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被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六年,如需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经双方协商委托被告经营,被告力争一年内收回投资。2010年7月底第一次分红,之后按半年一次分红,企业盈余及债务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合伙人有退股的权利,但需董事会同意。在筹备期间中途不得退股。若有特殊情况则需董事会同意,退股资金在营业一年后归还。出现合伙期满、合伙双方协商同意及合伙经营的事遇人为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完成的事项时,合伙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9日,2009年10月分三次共出资40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与刘某某及另一案外人签订了类似的合伙协议,另两人分别出资60000元、60000元,被告出资额减少为640000元,原告也了解该情况,并未表示异议。2009年9月8日,被告成立了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某某家政服务部,从事中、小学生的托管服务,原告及另两位出资的合伙人均在该服务部工作,参与该服务部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该系列证据被告系为了证明:1.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某某家政服务部工作,参与了该服务部的经营;2.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某某家政服务部就是筹备阶段的合伙体;3.合伙体筹备期间费用的发生及资金流向。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某某家政服务部工作,参与了该服务部的经营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对于服务部是否为筹备阶段的合伙体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经营宁波市镇海区盛某(暂名)培训学校,并在协议中考虑了筹备期间的事项,而原告也在该服务部设立后进入该服务部工作,并和其他合伙人一起经营该服务部,该服务部从事的也是与教育有关的事项,本院经走访相关部门,也证实了被告提出的学校的设立登记较复杂,需满足其他硬软件方面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某某家政服务部就是宁波市镇海区盛某(暂名)培训学校筹备阶段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本案仅解决合伙协议是否因未实际履行而应解除及退还投资款的问题,故合伙体实际投资款的支出情况及是否退伙、如何退伙的问题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应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两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起初被告虽仅与原告单独签订合伙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原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其他合伙人的存在。因学校的成立的条件较高,故被告在设立合伙企业过程中首先设立了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某某家政服务部这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的也是与教学有关的事务,而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也参与了该服务部的经营,故对原告主张合伙协议实际没有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更倾向于认定该服务部即为筹备期间的合伙体。而合伙协议中也约定,退股需董事会同意,筹备期间不得退股,特殊情况也需董事会同意,在营业一年后归还,故原告如要求退股,应首先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体内部相关的程序进行,而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了退股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