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梨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野与贾志民、赵玖杰、任青杰、云江、杨平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野,贾志民,赵玖杰,任青吉,云江,杨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梨民再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野,男,59岁,汉族,个体,住梨树县梨树镇。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志民,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玖杰,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青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云江,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梨树县,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平,年,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梨树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德鸿,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田野因与被申请人贾志民、赵玖杰、任青杰、云江、杨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梨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四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四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2011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贾志民、赵玖杰、云江、杨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鸿。原审被告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1日,原审原告贾志民、赵玖杰、任青杰、云江、杨平诉称;五原告2000年为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承建的住宅楼提供建筑材料,该处欠五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用71623元,无力支付。2003年7月9日,双方协商以位于梨树镇东街粮建楼4单元5-6层的楼房抵顶欠款,并于2006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初,被告以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欠其工程款为由,强占了五原告共有的楼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被告拒绝。被告强占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依法应当腾出房屋,交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腾出位于梨树县梨树镇东街粮建楼4单元5-6层原告共有的楼房,该房交付原告。原审被告田野在原审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原审查明: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拖欠原告贾志民、赵玖杰、任青杰、云江、杨平运费、材料款,用其所有的楼房一栋五、六层抵顶债务,2006年7月6日,五原告办理了该楼房的房照,经五原告协商一致办理的产权登记人为贾志民。上述事实有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出具的证实材料、权利人为贾志民楼房证照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五原告对本案中主张的楼房享有所有权。五原告提交了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了抵债给五原告的楼房被田野以欠其工程款为由强占,以证明被告田野侵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田野在无任何批准并且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已构成了对五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野应腾出位于梨树镇东街粮建楼4单元5—6层原告共有的楼房,将该房交付原告。案件审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街内居住,有固定的电话和手机,并在该楼居住,原审公告送到程序违法;申请人是本案争议楼房的承建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梨树县财贸建筑公司第三施工处将所有权为申请人的五户房屋直接对外顶债,是对申请人财产权的侵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四民提子第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08)梨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审一致。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田野再审中辩称,1、原审原告是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的产权证,伪造了盖有假公章的介绍信,原审原告拿到产权证后,并没有直接去占有该房屋,因为其已经从梨树县财贸建筑公司第三施工处得知该房屋在此之前抵债原审被告人了。2、原审被告占有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有合法依据的。原审被告与梨树县财贸建筑公司第三施工处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履行。原审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01年入住至今,所以不存在原审原告所说的原审被告于2007年强占房屋的事情,只是原审被告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书而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主文部分的内容是;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0)梨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与田野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三、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与贾志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排除妨碍纠纷涉及的房屋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认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与贾志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贾志民与梨树县财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第,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第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具由所有权,其要求排除妨碍的法定是由已不成立。本案经本院2011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贾志民、赵玖杰、任青吉、云江、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审原告贾志民、赵玖杰、任青吉、云江、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小棉审 判 员 刘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