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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晏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晏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酒店)、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国贸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国贸酒店与被告晏某某签订《国贸大酒店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晏某某一次性承包国贸酒店4楼ktv一层拆除工作。2010年6月28日,原告受雇于晏某某到被告国贸酒店拆除建筑垃圾。2010年7月4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吊顶砸中头、胸部,后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过治疗,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694.27元,护理费176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91元。被告国贸酒店支付10000元,被告晏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后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429.27元。被告国贸酒店辩称:1.被告国贸酒店只是与被告晏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其如何雇佣人员,与国贸酒店无关;2.原告称仅被告国贸酒店支付10000元,被告晏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不符合事实,两被告共计支付30000元;3.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计算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扣除。被告晏某某辩称:其系接受被告国贸酒店的委托,雇佣人员进行拆除工作,自认无需承担责任。至于最终是否应当承担,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国贸酒店与被告晏某某签订《国贸大酒店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晏某某一次性承包国贸酒店4楼ktv一层拆除工作。被告晏某某通过他人雇佣了原告等一起参加施工。2010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吊顶砸中头、颈、胸部。后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诊断为:颈椎骨折(颈2椎体)、肺挫伤(双侧)、头部外伤。2010年7月26日,原告出院(总计住院22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0694.27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7元),护理费1760元。2010年8月26日,又支付门诊治疗费91元。被告国贸酒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0年8月30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被告晏某某并无任何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由《国贸大酒店拆除施工协议书》、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护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国贸酒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国贸酒店自愿代为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265.50元(已实际履行);2.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国贸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国贸酒店明知被告晏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应同被告晏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损失为40488.27元(40694.27元+门诊治疗费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7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本院按庭审终结时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定为13740元(27480元÷12×6);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为1760元,平均每天为80元,本院以此为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3×30);4.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直系家属探望原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其诉请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元,总计220元(10×22);6.营养费。本院结合住院治疗的总天数、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应按庭审终结时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所得总额的20%确定为98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使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确定之后另案起诉。上述损失合计为167292.27元,扣除被告国贸酒店已支付的10000元,为157292.27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国贸酒店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贸酒店已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117265.50元,原告损失尚余40026.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026.77元;二、被告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7265.50元(已履行);三、原告卢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权利。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965.6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