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尧某某。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霞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虹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钢虹公司与被告霞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双方就钢材价格、运费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收货单确定的付款截止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责任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争议管辖为供方所在地法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霞厦公司某某货款及运费共计201812.5元;2、霞厦公司某某原告自违约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共计48426.66元(违约金按总欠款之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10年11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钢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钢材买卖事实;2、钢材出库调拨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之具体吨位、价格、运费等,并经被告员工确认;3、被告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内部承包事实。被告霞厦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2、原告诉称的钢材购销协议是原告方与案外人钟甲签订的。原告方某称的双方就运费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实际上也是不成立的。虽然原告证据中有这样的约定,但是都没有公司的盖章,公司均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霞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钟甲的证明一份,证明钟甲和钢虹公司的合同是属于他本人的行为,与公司是无关的;2、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我方是用公司公章的,我们公司没有其他章。对于原告钢虹公司、被告霞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某某虹公司提交的证据。霞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和履行我们公司都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合同由钢虹公司代表诸某某与霞厦公司杭州泰兴机电车间项目部负责人钟甲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真实性应予确认。霞厦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多处有涂改。钟甲的签名也是后面补的,公司也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证据2均有钟甲签字认可,真实性应予确认。霞厦公司对证据3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霞厦公司提交的证据。钢虹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内部的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钢虹公司质证意见成立,钟甲出具的证明对钢虹公司无约束力。钢虹公司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钟甲以霞厦公司杭州泰兴机电车间项目部名义与钢虹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霞厦公司因承建杭州泰兴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需要向某虹公司购买钢材;数量暂估100吨左右,2010年7月1日先供给35吨左右,本次钢材款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次送货都注明付清日期;钢材价格送货单注明,霞厦公司代表钟甲或钟乙签字为准,并作为今后结算依据;送货单注明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按总欠钢虹公司款项每日千分之二向某虹公司某某违约金。2010年7月1日,钟甲、钟乙签收钢材出库调拨单一份,载明:收到钢材33.215吨,价值合计119021.05元,本车总款2010年7月20号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运费每吨30元另计。2010年7月10日,钟甲、钟乙签收钢材出库调拨单一份,载明:收到钢材20.5吨,工地结算价3960元(每吨),本车总款2010年7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运费每吨30元另计。此后,霞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另查明:钟甲系霞厦公司杭州泰兴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负责人,并于2010年4月22日与霞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霞厦公司庭审中自认钟甲系霞厦公司杭州泰兴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负责人,钟甲持霞厦公司杭州泰兴机电车间项目部章及内部承包合同,以霞厦公司名义与钢虹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虹公司有理由相信钟甲有权代表霞厦公司,故该钢材购销合同对霞厦公司及钢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钢虹公司已向霞厦公司供应钢材53.715吨,霞厦公司应按照出库调拨单支付货款及运费合计201812.5元。霞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钢虹公司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出库调拨单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霞厦公司抗辩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亦于法有据,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违约金至2010年11月22日应为121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201812.5元。二、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2106.7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违约金应按每日尚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7元、保全费1771元,合计4298元,由原告杭州××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斯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