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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3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4500元,其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1月22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支付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4500元、支付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