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裘某、杭州××包装印刷厂与裘某、杭州××包装印刷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裘某、杭州××包装印刷厂,裘某,杭州××包装印刷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裘某。被告:杭州××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裘某、杭州××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裘某、被告杭州××包装印刷厂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上午,被告裘某驾驶浙a×××××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机场大道社田桥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各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裘某、被告杭州××包装印刷厂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6589.32元。(附赔偿清单:医疗费724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100元;面部容貌被损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6589.32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裘某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赔偿项目和金额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事故发生无关,我方不承担;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费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三、肇事车辆属于印刷厂所有,我是向其借车的。四、事故发生当日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096.2元,次日给原告现金2000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押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印刷厂辩称:一、同意被告裘某的答辩意见。二、肇事车辆系我厂所有,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并已投不计免赔。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标准过高,有不合理部分。四、我司某某担诉讼费。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独资企业登记情况、公某某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分担及诉讼时效。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证明,以证明原告伤势、治疗及住院时间、建休时间。4.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5.照片,以证明面部容貌被损。6.当庭提交发票3张,以证明肛周常见疾病手术治疗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责,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裘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收取我方2000元。2.事故暂存押金单、案卷明细账,以证明我在交警部门预缴10000元。3.门诊发票16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1096.2元是由其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明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相关规定予以理赔,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被告印刷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大地保险认为证据2还应提供副本。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裘某、印刷厂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应为2周某某,由此多花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认为非医保费用1009.6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22日,共27天,住院费用为7249.32元。证据5,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脸部因此次事故而受伤的事实。证据6,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以15天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住院费某某单某手术费一栏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裘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属实,已收取被告预支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印刷厂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裘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证据2,原告认为已在交警部门领取了5000元,至于钱是由谁交的及还剩多少不清楚;被告印刷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2009年7月27日被告裘某在交警部门预交押金10000元,2010年1月份由原告林某某领取5000元。证据3原告认为门诊发票没有异议,该费用是由被告裘某支付的;被告印刷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审查认为,因被告裘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该份证据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可由被告裘某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证据,各质证方均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上午,被告裘某驾驶浙a×××××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机场大道社田桥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治疗,并于当天收院治疗,至2009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249.32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裘某支付原告2000元。审理中,被告裘某表示已支付一部分门诊费用,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09年7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在交警部门预缴押金10000元,2010年1月原告林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另查明,浙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包装印刷厂。被告杭州××包装印刷厂作为被保险人,为浙a×××××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184元/年,居民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2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中牌号为浙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49.32元已经认定,被告裘某垫付的门诊费用因其表示不在本院中一并处理,故可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0元/天,符合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各被告均认为原告做了肛周常见疾病手术治疗,住院时间应以15天为宜,但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各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确定住院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在庭审中其自述职业为在儿子开办的工厂里做水泥板,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27天加上医院建休时间7天,共计34天为宜,故确定误工费应为21184元/年÷365天/年×34天=1973元。原告住院27天,需要护理亦属合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谁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523元为标准计算,20523元/年÷365天/年×27天=1518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凭据,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需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因原告主张10元/天×27=270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面部容貌被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合计11820.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因被告裘某已支付7000(5000+2000)元,该部分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故可在大地保险赔付原告时直接扣除,故大地保险实际应赔付原告4820.32元,被告裘某多付的7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裘某在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预交的5000元,可由其自行到该部门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4820.32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82.5元,由被告裘某、杭州××包装印刷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若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