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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久听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久听,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久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月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久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史久听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农业银行ATM机处,冒用岑某2遗忘在ATM机插口内的信用卡,采用按自动取款机提示输入取款的方法,分六次支取岑某2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久听已向被害人岑某2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久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2的陈述、证人史某、岑某1、黄某、丁某、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监控录像图片、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史久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久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久听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久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