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执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执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王某某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执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虞某某)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08)虞甲执字第1942号。同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书主文为:扣留被执行人金某某(亡夫顾甲)所有的位于上××路××室住房一套除应支付该房屋抵押款之外的多余房款计人民币456291元,并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上海市闵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某某院)。2009年1月19日,上虞某某又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09)虞甲执字第253号,执行过程中未采取重复财保措施。闵某某院经协助执行,划给上虞某某执行款285709.71元。上虞某某收款后,以主持参与分配的执行方式制作《金某某执行案分配方案一览表》,表中载明:(2008)虞甲执字第1942号案王某某受偿比例27.4%,受偿金额122110元;(2009)虞甲执字第253号案刘某某受偿比例27.4%,受偿金额150700元,并将该表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刘某某对王某某的异议持反对意见,上虞某某于同年7月23日通知王某某应以刘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遂酿成讼争。原判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救济方式之一。本案所诉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综合判断:一、关于财产保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因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两种情况。《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两案在审理和执行过程甲未申请财产保全,也未书面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执行阶段以(2008)虞甲执字第1942号案扣留收入的财保裁定,是上虞某某依职权采取的控制性措施。二、关于某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某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某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上虞某某向闵某某院发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只了解该院正在执行享有优先权的房屋抵押款案件,法律文书中并无(2008)虞甲执字第1942号转交参与分配的含义。闵某某院在余额不足协助扣留金额的情况下,通过其采取的执行方式,扣留并汇给上虞某某285709.71元。原告王某某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其提供的,上虞某某采取扣留措施的裁定,案号也是其(2008)虞甲执字第1942号,闵某某院按执行分配方案的比例分配给1942号案,因此,此款应全部归其所有。虽然以1942号案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在分配时具有优先权,所以上虞某某在扣留款到帐后,该院立案执行的(2009)虞甲执字第253号案尚未执结,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款项参与分配。并且,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不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执行依据即上虞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虞乙二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确认:关于顾甲在闵行区××路××室住房,上海市闵甲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闵乙二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某某(顾甲生前向银行的借款)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甲支行借款296395.88元及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上虞某某未采取重复财保措施,等待闵某某院汇入扣留款进行分配,且确定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合法。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6元,依法减半收取279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93元,被告刘某某1500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及错误。1、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时,向法院书面申请上虞某某向闵某某院要求保全及参与分配。2、上诉人曾某出要求上虞某某向闵某某院调查核实其是否根据全部要求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性质及金额比例分配并划给上诉人特定案件的款项285709.71元,但上虞某某没有调查该节事实。3、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乙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上虞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协助执行裁定及函件给闵某某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乙干问题的解释》已推翻了谁查封归谁的规定,而是按债权数额分配。闵某某院是根据各个法院申报的债权的数额,将优先权部分债权扣除后的余额进行分配,而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有效通知过闵某某院,当然其没有获得任何分配。上虞某某不能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受偿到款项而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闵某某院是根据全部要求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性质及金额比例进行分配的,本案被上诉人由于未向闵某某院申请参与分配或采取保全措施,因此闵某某院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债权考虑在内。3、上虞某某并非本案执行分配的法院,其无权对闵某某院已经分配上诉人的特定款项再进行分配。4、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闵某某院主张过债权,闵某某院在分配时也根本就没有将该被上诉人的债权考虑在内,根本连分配的资格都没有,更何况其也从未向闵某某院提出过书面异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乙干问题的解释》,但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仍是过期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乙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1月1日施行,而本案上诉人申请执行及上虞某某向闵某某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在该解释施行之前,尚不适用该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之规定,上诉人虽向上虞某某申请执行,但并未向上虞某某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且上虞某某所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中亦已载明系扣留除应支付该房屋(上××路××室住房一套)抵押款之外的多余房款,故上诉人所称其已申请参与闵某某院执行分配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申请执行的案外人金某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上虞某某在扣留款项到帐后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两案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且确定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确认闵某某院划至上虞某某的款项即(2008)虞甲执字第194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85709.71元全部分配给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58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