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寒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2月16日、2008年1月15日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1884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38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余款13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浦江县诚信托运部货运单(复写件)三份及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34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其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3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