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为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9年12月2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朱某某借人民币叁万正(30000元),用材料款和铲车抵押,借款时间陆个月。月息3%算,按月付息”。庭审中,原告放弃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某某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凌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王彩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