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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王进发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进发

案由

玩忽职守;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1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发,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吴江市档案局副局长,曾任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吴江市松陵镇迎松小区35幢301室。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3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发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吴江刑二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进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主体吴江市国土资源局系机关法人。2006年2月25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王进发任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06年2月28日,王进发兼任吴江市地产交易中心主任;2010年1月任吴江市档案局副局长。王进发在担任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负责耕地保护、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整理中心和土地学会工作,协助局长抓好全面工作和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进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成员分工文件,耕地保护科、土地整理中心工作职责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被告人王进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玩忽职守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进发在担任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履行主管土地开发项目、土地挂钩指标审批职责过程中,对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及土地挂钩指标申请没有认真审核申报主体,亦未认真进行专项调查并进行整理的可行性分析,没有认真遵守苏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实施该项目。土地整理结束后,被告人王进发未认真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农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将不合格的该项目验收合格。吴江市土地整理中心于2006年11月、2007年2月两次向主体不符的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发放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565488元,后该款项被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沈洪兴非法挪用,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计芳、庄恩鸣、龚建荣、盛炳荣、沈洪兴等人的证言,改制请示、改制方案、批复、协议书、责任考核意见、企业信息,东太湖复垦土地明细表、土地挂钩指标结转协议、凭证、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开户资料、挂钩指标使用台账、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场挂钩指标的材料、补充材料、扣押清单、专用收据、使用挂钩指标(国有指标)费用明细等,被告人王进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受贿2004年中秋节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进发利用其担任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主管用地指标审批过程中,先后9次非法收受吴建林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美元1800元(折合人民币14071.5元),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收受贾凤根人民币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后被告人王进发退还给吴建林人民币2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建林、贾凤根、计芳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挂钩指标使用台账、批复、建设用地申请表、通知、置换土地协议书、收款收据、笔记、外汇牌价查询等,被告人王进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王进发案发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进发家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55000元。原审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进发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进发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进发系自首,且本案玩忽职守部分的赃款已追回,受贿款已退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进发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暂扣于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进发提出对其玩忽职守罪未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王进发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0071.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上诉人王进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进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玩忽职守部分的赃款已追回,受贿款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进发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进发提出对其玩忽职守罪未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险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