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卜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和孙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已判刑)、董某某、进某(均在逃)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山西省晋城火车站铁路接触网工区,将该工区材料库门锁剪断后,从库内盗走各种铜导线、铜承力锁、铜接线夹、铜绑线、铝电连接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6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情况说明,证人王××证言,孙红彦辨认所盗同种物品笔录,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同案人孙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供述。另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被告人判刑情况,郸城县公安局宜路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孙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还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有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查证属实;从作案时间、携带工具、作案地点看,上诉人孙某某在主观上对实施盗窃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根据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其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胜利 审判员 马中州 审判员 王新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