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与王雪英、赵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王雪英,赵如荣,赵梅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代表人:朱洁丹。委托代理人:谢震宇。被告:王雪英。被告:赵如荣。被告:赵梅龙。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以下简称崇贤支行)为与被告王雪英、赵如荣、赵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王雪英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崇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王雪英、赵如荣、赵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崇贤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6日,崇贤支行与王雪英、赵如荣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雪英向崇贤支行借款80000元,借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7‰,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赵如荣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赵梅龙出具保证函,同意对王雪英的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崇贤支行依约向王雪英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雪英未能归还借款,赵梅龙、赵如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5月5日,崇贤支行从王雪英的账户中扣款159.31元。2010年8月29日,赵如荣归还借款17000元。之后,王雪英和赵如荣、赵梅龙拒绝还款。为此,崇贤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雪英立即归还借款62840.69元及利息2122.48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6月20日止,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赵如荣、赵梅龙对王雪英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雪英、赵如荣、赵梅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崇贤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王雪英于2009年5月6日向崇贤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和逾期加收罚息并由赵如荣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崇贤支行于2009年5月6日将80000元支付给王雪英的事实;3、赵梅龙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赵梅龙同意为王雪英向崇贤支行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还款回单二份,证明崇贤支行于2010年5月5日从王雪英账户中扣款159.31元和2010年8月29日赵如荣归还借款17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王雪英、赵如荣、赵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崇贤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崇贤支行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的事实与崇贤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崇贤支行与王雪英、赵如荣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赵梅龙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王雪英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赵如荣、赵梅龙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崇贤支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雪英、赵如荣、赵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借款62840.69元;二、被告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利息2122.48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赵如荣、赵梅龙对被告王雪英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王雪英负担,由被告赵如荣、赵梅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