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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穗中法仲审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江月与查旭山、叶梅、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江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穗中法仲审字第174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朱江月,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毅华,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查旭山,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东风东路**。被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叶梅,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福华路玫瑰街****/div>被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亿达大厦**部分及7、8全层。负责人:陈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文,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冼慧麟,女,回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朱江月因与被申请人查旭山、叶梅、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3619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江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叶梅对涉讼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毫不知情,也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即表示被申请人叶梅并没有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部案件当事人一起达成合意选择发生纠纷适用仲裁解决,而且叶梅经过广州仲裁委员会通知后也无到庭及提交书面答辩状,即没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是当事人自愿一致选择方能有效,本案中叶梅并无选择仲裁处理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就无权对本案进行审理,涉案仲裁裁决由于不具备审理前提依法应当撤销;二、在仲裁时,查旭山已经在庭上明确叶梅是其妻子,而且对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定金收据和督促履行合同通知书等证据都无异议,而满堂红公司也表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致电叶梅,其也表示同意出售房屋,叶梅对房屋转让是知情的,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此情况下,查旭山是有权代表其妻子出售该房屋的,查旭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满堂红公司的陈述更可确证此观点,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叶梅没有出庭答辩即表示其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异议,而仲裁庭仅凭查旭山提供的个人说明及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所谓叶梅声明就认定房屋转让未经叶梅同意而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显然是认定证据错误,违反证据认定的法定程序及标准导致裁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3619号裁决。被申请人查旭山答辩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中介的怂恿下、没有经过叶梅同意签订的,叶梅在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声明有叶梅的亲笔签名,是叶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案是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在仲裁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又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叶梅答辩认为,其从没有同意过出售涉案房屋,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选择仲裁方式处理纠纷是申请人提出的,在仲裁开庭时其由于出差没有到庭,但已向仲裁庭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即声明,这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是接受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否则就不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自相矛盾,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满堂红公司答辩认为,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另外涉案仲裁的仲裁费用不应由满堂红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仲裁协议及管辖权的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列明卖方为查旭山、叶梅,买方朱江月,经纪方满堂红公司,故朱江月作为仲裁申请人,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条款受理申请人朱江月与被申请人查旭山、叶梅、满堂红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既然仲裁庭认定叶梅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毫不知情,即表明叶梅没有与其他案件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则广州仲裁委员无权审理涉案仲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叶梅在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法律文书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享有管辖权。在本院庭询中,叶梅亦表示其是接受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的。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各方没有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认为叶梅没有出庭答辩即表示其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认定叶梅不同意出售房屋错误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处理事项,仲裁庭有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朱江月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3619号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江月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9)穗仲案字第3619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朱江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蔡培娟代理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青麦蔼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