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某甲诉称,1992年1月份,周某甲与楼某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18岁。1995年1月3日,在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4日,楼某发现周某甲与崔某某在外有一小孩后,楼某与其父兄等人追到周某甲父亲家中殴打周某甲,而且扬言如果不把财产全部给楼某,就要告周某甲,让周某甲坐牢,追究刑事责任,摔死周某甲在外面的野种。2008年11月11日,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楼某某将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交由周某甲签名,由于当时正值婚姻登记机关临近下班时,仓促之中,周某甲未详细看协议内容,即签上名字。领取离婚证回家后,才发现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均不是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周某甲处理好与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多次要求楼某办理复婚手续,但均遭楼某拒绝。当时楼某同意赔偿崔某某20万元,但经周某甲多方努力只赔给对方17万元解决了事情,而且周某甲与崔某某并没有同居生活过,只发生过一次关系。目前,周某甲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以打临工度日,如果履行约定必定严重影响周某甲的生活。楼某故意隐瞒与周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客观事实,向义乌市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周某甲刑事责任,楼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周某甲。周某甲已于2009年11月1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义乌市人民法院却于2009年11月13日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具体详见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书。综上,周某甲与楼某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并非周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楼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所签的,该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分割内容条款无效,且财产权至今尚未转移。故要求:一、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楼某负担。原审被告楼某答辩称,离婚协议实际上大部分内容是由周某甲提出,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并由周某甲多次书写草稿,最终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周某甲不清楚协议内容的情况。第二,该离婚协议中除有关要求周某甲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外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双方离婚后,女儿的生活费用、学习教育费用都是由楼某一人承担的。第三,周某甲至今未归还离婚后从楼某处取走的394000元,因此不可能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第四,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也是周某甲作为婚姻破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现,因此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撤销。五,周某甲起诉楼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009年10月20日周某甲虽然以楼某为被告起诉过,但是该次诉讼的实质是赠与合同纠纷,最终法院也是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周某甲的起诉,该案的性质实质是撤销赠与,即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撤销离婚协议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此周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月份,周某甲与楼某相识,同年11月9日,双方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到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周某甲与他人生育一子。2008年9月、10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11日,周某甲与楼某自愿到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载明:“男方周某甲与女方楼某于××××年××月××日在义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周某乙。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所生女儿周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不负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并提前通知女方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三、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义某某东方国际村21栋2单元602室房屋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h2-25017a商位、江铃皮卡一辆车号浙gz一2369归女方和女儿周某乙共同拥有,双方所经营工厂内所有设备、货物、原材料、流动资金,归女方所有。四、双方财产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h1-22302a商位由男、女双方共同拥有,因现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中登记该商位所有人为女方,为限制女方在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售该商位,女方自愿在发生私自出售h1-22302a商位的情况时将所拥有的义乌市××国际村××单××室房屋所有权抵押给男方。该商位每年由男、女双方共同出租,所得租金由双方平分。商位需向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由男女方平摊。如男方不缴纳各项费用,男方自动放弃商位所有权,商位归女方一人所有。五、男方在婚前与男方父母××所××于义乌市××前屋村××房屋××栋,归男方所有。六、男、女双方结婚时,由女方娘家所陪嫁嫁妆和女方日常所置衣物归女方所有。因已过十几年,有些已损坏或丢弃的不予追究。七、男女双方在经营工厂期间所欠材料费、加工费某以及向男方父母所借流动资金肆万元整由女方偿还。八、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如有个人债务,在离婚前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离婚后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九、男女双方共同出借给女方兄弟(女方某某楼华海壹拾贰万元;女方哥哥楼江华壹万元)共计壹拾叁万元现金,归女方所有。十、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该协议存档于义某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9年11月10日,周某甲分别起诉楼某、周某乙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内容,义乌市人民法院于当月13日告知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楼某于2008年11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双方也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甲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周某甲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协议被撤销,现前提不存在,故对该诉请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周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周某乙,已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离婚协议第三条,周乙、楼某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证据认证严重违法、错误。(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原、被告也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首先,2008年10月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的,且该协议内容是周某甲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08年11月11日正值婚姻登记机关临近下班时,楼某将事先篡改好的离婚协议打印件在婚姻登记机关交由周某甲签名,由于时间仓促且在楼某的欺诈胁迫下,周某甲在未详细看清协议内容,即在协议上签名。领取离婚证后才发现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明显与2008年10月的协议不同,违背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三)一审判决认定“但其(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明显错误的。1、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时,周某甲受到了楼某的胁迫。楼某及其父兄在恐吓威胁周某甲及其家人后,又以各种不当的强制手段控制了周某甲名下的财产,按常理推断周某甲不可能在离婚前自愿将其控制的所有财产均转移到楼某名下。2、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时,周某甲确实受到楼某某的欺诈。首先,在2008年11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前,双方有两份离婚协议。其次,在2009年6月1日之前,双方一直夫妻相称、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投资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周某甲称的违反法定程序后财产纠纷。周某甲申请的是撤销离婚协议,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乙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二、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的产生事实上是周某甲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该离婚协议是周某甲作为过错方承担补偿的表现,周某甲称的欺诈情形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备案。周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协议的效力,故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某甲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位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周某甲遭到楼某及其父亲、兄弟等人追打和恐吓后,被迫于2008年10月8日将其名下的h2-25017a商位变更登记到楼某名下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调解某某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甲经济状况恶化,生活困难的客观事实。证据三、2009年11月10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两份,证明2009年11月10日周某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起诉状有一审法院的受理章。证据四、(2009)金某某初字第5386号应诉通某某和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系楼某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5386号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由义乌法院邮寄给周某甲的,同时证明gz2367汽车是由周某甲使用及周某乙自愿放弃接受赠与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楼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是周某甲称的财产权尚未转移的事实,该商铺是自愿转让的,不存在被迫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周某甲被胁迫的事实,本院仅对周某甲于2008年10月8日将其名下的h2-25017a商位变更登记到楼某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楼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周某甲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周某甲是过错方,是周某甲的过错才导致离婚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周某甲经济状况恶化,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楼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提起诉讼应有法院的受理通某某。本院对2009年11月10日,周某甲分别起诉楼某、周某乙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楼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由周某甲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楼某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甲与楼某于2008年11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甲主张是在受楼某胁迫、欺诈下签订该离婚协议的,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