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郑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作风不正,贪吃懒做,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们结婚、生育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没有分居生活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沟通理解,双方仍可保持较好的夫妻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