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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两被告多次向某告购买木材。2008年10月4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29425元,由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木材款人民币29425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存折,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某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杨某某身份情况;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欠原告货款294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现被告资金困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杨某某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结欠原告卢某某货款29425元,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权某,两被告仍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时间从起诉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08年10月5日起计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29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29425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王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