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提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提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申请再审人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浙甬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申请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5日,一审原告何某某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杂费等共计1979213.04元。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系事实,双方可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何某某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杂费647709.66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09年7月至9月,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97709.66元于2009年10月15日付清。若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何某某可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另行支付何某某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二、双方某某履行2007年11月3日租赁合同,租赁物资数量为:钢管35379米,扣件48476只,套管38.6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3元,减半收取11306.50元,由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实事公司申请再审称:1.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时所依据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申请人没有授权过徐某某代申请人订立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签订于2007年11月3日的《租赁合同》上乙方“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申请人的备案印章,系私刻伪造;2.民事调解书剥夺了申请人基本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没有申请人参与调解,事实上当事人也没有签收。请求撤销(2009)甬北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何某某答辩称,本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实事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是由该公司的一财务张姓副总直接拿转账支票一次性支付的,共支付了640000元,其让利7709.66元,请求维持原民事调解书。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实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传红的领款单复印件一份,写有“暂借款(八建用于某某春阳塑料工地钢管扣件租费)640000元”;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红星钢管租赁站的收条一份,载明租赁站收到实事公司64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何某某提供了《外地建筑企业进慈施工临时交易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某某系事实公司驻慈溪的负责人,申请再审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某原系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红星钢管租赁站业主,徐某某以实事公司名义于2007年11月3日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红星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实事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红星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该租赁合同盖有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租赁合同签订后,何某某按约履行,钢管、扣件均用于实事公司承建的工程系事实,租赁合同也盖有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且徐某某又系实事公司驻慈办负责人,因此何某某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相对方系实事公司。实事公司称,该调解书剥夺了其基本诉讼权利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即向实事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传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况且本案的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项,实事公司已经自觉履行,该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3元,由实事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