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灿与孔月、孔德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孔月,孔德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352号原告王灿,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兆水,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月,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孔德年,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孔月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灿诉被告孔月、孔德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兆水,被告孔月、孔德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孔月驾驶皖01/611**号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皖西大道安丰路口处与张登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张登兵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同时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支出相关医疗费。被告孔月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孔德年是车主,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915.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孔月辩称,张登兵闯红灯撞上我车后轮发生的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2、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5时55分,被告孔月驾驶皖01/611**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沿六安市安丰路行驶至皖西大道安丰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皖西大道张登兵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号牌挪用)发生相撞,致张登兵、皖N×××××号二轮摩托车(号牌挪用)乘员王灿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证字(2010)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各方责任。原告王灿受伤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头面部皮肤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8875.67元,于2010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1、我科随诊;2、建议休息六周。另查明,被告孔月驾驶的皖01/6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孔德年,并以被告孔德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张登兵与被告孔月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孔月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德年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孔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由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有另一死者张登兵,本院确定原告与张登兵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受偿比例为5%:95%;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6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6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6天,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5元/天(20606元/年÷365天)计算住院6天及医嘱建议休息6周计48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王灿的损失为:医疗费88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2709.6元(56.45元/天×48天),护理费407.7元(67.95元/天×6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60元,计13292.97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灿9115.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灿41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王灿医疗费损失9115.6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王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177.3元,计款13292.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孔月、孔德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