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审 判 员 俞清华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