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汤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系诸暨市大唐轻纺市场c区1057号业主。2009年7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赊购化纤40箱,总计货款22,080元,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赵某某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22,08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述欠条和销货清单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22,080元,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2,0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52元,依法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