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买卖合与绍兴县××针××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绍兴县××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凤仪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之间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甲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0737元,并由被告公甲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公甲陆续支付欠款人民币109270元,仍欠款461467元。2010年8月20日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变更为绍兴县××针××有限公司,被告应承担原公甲相应债权债务。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1467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认为,第一,原告所称的业务发生在绍兴佳成针织厂(以下简称:佳成厂)与被告之间。第二,佳成厂所供应的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总价值348,383.76元,其中价值196,034.40元的面料已经退给佳成厂,其余价值152,349.36元的面料存放在绍兴华星印染有限公甲。第三,出具欠条后,被告已付货款134370元,扣除次品面料后,现总的欠款为87973.24元。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仅需支付87983.24元,其余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公甲尚欠原告坯布款人民币570,737元的事实。证据2,2010年10月15日绍兴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变更为绍兴县××针××有限公司的事实。故绍兴县××针××有限公司应承担原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的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2007年3月到2008年12月由原告以佳成厂名义出具的与欣宇公甲的对账单30页(复印件),以证明业务关系发生在佳成厂与欣宇公甲之间,其中第28页记载货款中没有扣除次品退货的事实。证据4,2009年7月到11月份的付款凭证6份(复印件),以证明上述期间,原告收取欣宇公甲货款共计134,370元的事实。证据5,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退货凭证9份(复印件),以证明白坯布已退货4808.4公乙,单价17元/公乙,价值81,742.80元;成品次品布7786.40公乙,单价23.80元/公乙,总价值185,316.32元,其中已经退货价值114,291.60元。综上已退货给原告总价值196,034.40元的事实。证据6,佳成厂应扣次品布明细2份(复印件),以证明已退针织布价值196036.40元,未退针织布152349.36元,合计次品布价值是348,383.76元的事实。证据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佳成厂供给欣宇公甲的面料存在原料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8,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2151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共8页(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9月2日佳成厂为欣宇公甲加工的面料出现质量问题,其曾与(2008)越某二初字第2151号案件的原告到欣宇公甲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9,2007年9月5日检测报告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欣宇公甲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甲对佳成厂为欣宇公甲加工的面料质量问题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的结论为布面色深,织身横条,产生的原因是涤纶丝存在吸色深,蓬松性差。证据10,2010年3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以佳成厂名义提供给欣宇公甲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34万多元的事实。证据11,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1)2009年7月到11月被告付款金额为134370元,(2)佳成厂提供给被告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3)欣宇公甲因佳成厂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以上证据3-10,除证据3中对账单5份、证据5中2008年度退货凭证4份,其余证据原件均在本院(2010)绍商初字第177号案卷中。对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对被告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业务不是发生在佳成针织厂与欣宇公甲之间,佳成厂到目前为止都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所以业务是发生在欣宇公甲和原告之间。证据4,我们对其中六份付款凭证中的2009年11月4日该份收条上的2万元有异议,对于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是收取了2万元的现金支票,该现金支票遭到银行退票。2009年11月24日的这份收条确实是本案原告出具的收条,该份收条中记载了“暂收东华某司针织油3桶即伍仟壹佰元,傅某某代周某某收,账同其结”所以从该份收条的内容来看,是本案原告代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收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公甲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100元的事实。所以说,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欠款109270元,并非是被告主张的134370元的事实。证据5,退货凭证九份,其中2008年四份为复印件,被告方提供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已经退货价值134370元的事实,该退货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7年9月5日这份码单,该份码单上面客户栏中是“金某退欣宇”,品名是“100d/144”。首先我们是对该份证据形成的过程向某某说明,收货栏中确实是傅某某本人签名的,但该份码单中,签名的时候,说明栏中的“8月31日”这个内容是没有的。这些内容系事后添加的。第二,傅某某在码单上签字的行为也是代理欣宇公甲签收,除了添加部分以外内容的代签行为。综上,被告方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退给原告价值196034.40元货物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据6,佳成厂应扣明细二份,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形成的书证,并没有原告方签字证明我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供给被告的布匹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庭审笔录中,虽然在该案中原告方提出抗辩,认为有点质量问题,也同时到欣宇公甲去协商,但是最后法院在判决书当中也没有对该内容作出认定,该份庭审笔录不能够说明原告方供给被告的面料有质量问题。证据9,检测报告一份,系被告公甲委托浙江方圆检测有限公甲出具的检测报告,对该份检测报告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份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以及检测的面料有异议,该份报告只能证明方圆检测公甲对被告所委托的面料进行检测,但是不能证明检测的内容就是本案原告方所供的货物,而且系被告方单方委托。证据10,2010年3月25日由被告公甲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确实有过这样的通话的,这个通话发生时间在上一次原告方某诉以后,所以该份通话是被告公甲法定代表人在否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录音的,因为该份通话记录的内容均是被告公甲法定代表人单方面在说,而没有本案原告方所说的相应内容。所以,原告对该份证据要求证明所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是有异议的,同时,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甲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三点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要证明的是到目前为止已经支付134370元,我们已经在质证第二组证据中已经说明,被告方只是支付了109270元,而且在法院判决认为一栏中没有对质量问题退货进行事实认定,所以我们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三点内容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7、8、10、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对于2009年11月4日的收条载明的原告收取现金2万元,原告陈述实际并未收取,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0月24日载明收取东华某司针织油的收条一份,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由其支付给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三方可另行处理;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付款凭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2008年的退货凭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2007年的退货凭据中部分系他人签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由原告签收的退货凭据中未注明货物单价,被告又未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间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坯布款570737元。后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29270元,现尚欠441467元未予支付。另查明,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于2010年8月20日变更为绍兴县厚德针纺有限公甲。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交易相对方是绍兴佳成针织厂,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体实际存在,其提交的付款凭据均由原告落款,现债权凭证也由本案原告持有,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中有价值34万余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退货价值又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甲现已变更为绍兴县××针××有限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4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1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但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某某货款人民币441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242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负担1075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