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民初字第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在泰顺县罗阳镇二小读书。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差,双方于2008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某某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泰顺县××东路××号房某某榴。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陈某乙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浙泰碑字第20号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位于泰顺县××东路××号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脾气不和会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泰顺县××东路××层半房某某榴,但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二十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起诉时该情形已消失,故双方的婚姻属有效婚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平时缺少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只要本着互相尊重谅解的态度对待对方,加强沟通,应该可以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