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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2��1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按月利率2.5%自2010年2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方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8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