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仵某某、被告中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仵某某驾驶轿车与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某某起诉请求:被告中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72050.4元,被告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仵某某辩称,对原告徐某某构成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财保险辩称,被告仵某某无证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仵某某驾驶浙e×××××桑塔纳轿车从洛舍驶往武康,行经武康镇永安街58号工商银行路段,与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工作和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劳动工资每月4000元。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二次鉴定均构成10级。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4561.8元;2、误工费12635元(住院5天,出院休息酌定90天,每天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每天30元);4、住院护理费250元(住院5天,认可自报每天50元);5、残疾赔偿金49222元(10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每年24611元,计算二年);6、鉴定费第一次1200元、第二次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3、病历;4、伤残鉴定书;5、鉴定费收据;6、劳动合同;7、结婚证;8、房产证;9、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仵某某无证驾驶和逃逸,负事故全责。被告中财保险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受害人原告徐某某,不过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被告仵某某追偿。赔付项目和金额是医疗费4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635元、住院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合计66818.8元。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既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仵某某赔偿给原告徐某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给原告徐某某交强险赔偿款66818.8元,赔付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仵某某追偿;二、被告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12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均由被告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