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南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南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杨某。被告:南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南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张孝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故转为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11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姜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南某某仅于2009年12月10日还款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南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判令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4、转帐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是通过詹某某的农行帐户汇款给被告南某某农行帐户上的。被告南某某、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二份证据借款金额是不相符的,原告仅提供转帐金额为103400元的凭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3400元。被告南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自2008年开始,被告南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还清每次借款。2009年3月27日,被告南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打电话向原告杨某借款,为此,原告通过詹某某的农行帐户向被告南某某的农行帐号为××转帐人民币103400元。事后即同年6月1日,被告南某某向原告补交了1份借条,借条载明:南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借条还约定由被告姜某某及陈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南某某并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某某仅偿付一个月利息,余款本金103400元没有按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南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40000元,余款63400元及利息被告南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姜某某及陈某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诉讼前自愿放弃对保证人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借款在先,事后再补签借款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南某某虽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金额为103400元,其余金额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该约定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03400元计算。被告南某某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偿本付息,但被告至今仅偿还部分本金,余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依法有效。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姜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姜某某保证责任免除。另原告诉讼前自愿放弃对保证人陈某的起诉,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某某偿还借款,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南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计人民币634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朝晖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