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吴甲、吴乙、郑某、郑乙与陈乙、吴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吴甲、吴乙、郑某,陈乙,吴甲,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丁。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陈乙。被告(被告陈乙的法定代理人):陈丙。被告:吴甲。被告(被告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吴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郑某。被告(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吴甲、吴乙、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乙因之前双方某某过多次争吵,2010年8月21日晚,被告陈乙纠集被告郑某、吴甲等人准备铁棒西瓜刀等工具,等候在三门县高××枧××旁,当原告到来时,被告陈乙、郑某、吴甲立即用棒打、刀砍原告,将原告砍伤。原告伤后到珠岙卫生院治疗,当夜到三门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脸部、身体等多处砍伤。在三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陈乙、郑某、吴肖某某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乙、郑某、吴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186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晚,被告陈乙和吴某在高枧乡中心花坛溜冰被原告陈甲等人殴打。当晚,陈乙和吴某纠集人员在高枧乡胡村村篮球场将陈甲打了一顿。2010年8月21日晚,陈甲纠集蒋某某等人帮忙找陈乙等打架。陈乙得知情况后也纠集了吴甲、郑某等人帮忙,并准备了铁棒、西瓜刀等工具。后双方在三门县高××店门口相遇,陈甲先追过去用拳头打陈乙,在斗殴过程中,陈乙和吴甲持刀朝陈甲背部、头部等处乱砍致伤;蒋某某与郑重用拳头打击对方,郑某用铁棒打陈甲身体。陈甲身体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0年12月7日,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决:陈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陈甲、吴甲、郑某因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是原、被告双方聚众斗殴的主要参加者,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但其仍然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规定,参与聚众斗殴受轻伤以下后果的,行为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民事损害后果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