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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建元与刘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元,刘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陆建元。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代表人:余煜忠,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波。原告陆建元诉被告刘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刘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波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元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郑驾驶浙B×××××号轿车沿孙塘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科技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刘郑、原告陆建元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陆建元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开颅等手术,住院23天,又至慈溪明峰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治疗。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5元、误工费17626.7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交通费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914.70元;判令被告刘郑赔偿原告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55元的60%计231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郑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150.69元,其中住院伙食费742元;营养费1800元过高;鉴定费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按照发票实际支出为准,认可残疾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原告陆建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需休养、护理、加强营养等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188.77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5150.69元的事实;2、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具体细目及其中有住院伙食费742元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陆建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刘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原告损伤致残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以票据认定71597.46元(其中原告支付7188.77元,被告刘陈支付65150.69元,扣除伙食费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75元,营养费有鉴定评定2个月认定1800元,误工费有鉴定评定误工6个月以职工平均工资计认定15645元,护理费有鉴定评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5215元,交通费认定337元,残疾赔偿金认定5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司法鉴定费认定1480元。被告刘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150.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建元请求赔偿的损失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建元、被告刘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评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肇事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郑按过错应承担60%的损失,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陆建元承担。被告刘郑要求将已支付原告的款额抵偿赔偿数额,原告愿意在收到交强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郑多支付款额,本院均可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建元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伤残赔偿保险金78433元,合计88433元;二、被告刘郑赔偿原告陆建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9271.4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两被告应给付原告陆建元款127704.48元,因被告刘郑已支付原告65150.69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第一项确定的保险金62553.79元交付原告陆建元,将第一项确定的保险金25879.21元交付被告刘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00元,原告陆建元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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