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凯.华府1、2、3号楼工程分项钢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具体施工内容、方案、要求、结算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在结算价格及方法中,双方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计算面积,每平方米21元结算。2009年1月3日,工程完工决算时,被告只按照设计图纸中的总建筑面积计算钢筋施工建筑面积,而故意漏算基底面积,致使1、2、3号楼分别漏算工程施工面积1079.17平方米、1014.87平方米、802平方米,共计漏算工程面积2896.04平方米。原告在工程结算时多次提出结算面积计算有误,应补上漏算的基底面积,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支付1、2、3号楼漏算的建筑基底工程款6081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当时向公司结算时已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同时,根据设计图纸的表述,原告主张的建筑基底面积是包括在总建筑面积内,被告已按设计图纸上的总建筑面积向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不存在漏算工程面积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筋工程某某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周某”为原告别名)。3.1、2、3号楼的施工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结算1、2、3号楼的钢筋施工面积时漏算了建筑基底面积共计2896.04平方米。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反而可以反证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专门就施工图纸的设计说明中双方争议的“总建筑面积”和“建筑基底面积”问题,依职权向该图纸的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进行了调查。该院回函确认:一、设计说明中的“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底层的建筑面积,底层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当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应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二、“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上述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的回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有误,1、2、3号楼在不计算建筑基底面积时的总建筑面积已分别达到14000平方米多;被告则无异议。综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的回函系对其负责设计的图纸及说明所作出的针对性的解释和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凯.华府1、2、3号楼工程分项钢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1、2、3号楼和人防地下室车库的施工图纸中所有的钢筋工程;结算价格及办法为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结算面积,每平方米21元结算,地下室车库按吨位计算(价格以后再议),本工程价格及建筑面积均不作任何调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图纸的设计说明中分别载明了1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246.04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1079.17平方米,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505.43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1014.87平方米,3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612.6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802平方米。2009年1月11日,原告在该钢筋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施工图纸上的总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1号楼总建筑面积14260平方米、2号楼总建筑面积14505平方米、3号楼14612平方米及每平方米21元的承包价格向原告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以“周某”的别名签字领款。后原告以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漏算了施工图纸中载明的1、2、3号建筑基底面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0年12月22日,案涉施工图纸的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经本院要求,回函确认建筑设计说明中的“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底层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无效。因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对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据以结算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中的“总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建筑基底面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施工图纸的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已明确了其在设计说明中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原告虽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实际施工面积已超过设计说明中的“总建筑面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约定,双方对工程价格及建筑面积均不作任何调整,故被告按照施工图纸的“总建筑面积”及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并不存在漏算“建筑基地面积”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基底面积”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 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韵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凯.华府1、2、3号楼工程分项钢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具体施工内容、方案、要求、结算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在结算价格及方法中,双方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计算面积,每平方米21元结算。2009年1月3日,工程完工决算时,被告只按照设计图纸中的总建筑面积计算钢筋施工建筑面积,而故意漏算基底面积,致使1、2、3号楼分别漏算工程施工面积1079.17平方米、1014.87平方米、802平方米,共计漏算工程面积2896.04平方米。原告在工程结算时多次提出结算面积计算有误,应补上漏算的基底面积,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支付1、2、3号楼漏算的建筑基底工程款6081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当时向公司结算时已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同时,根据设计图纸的表述,原告主张的建筑基底面积是包括在总建筑面积内,被告已按设计图纸上的总建筑面积向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不存在漏算工程面积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筋工程某某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周某”为原告别名)。3.1、2、3号楼的施工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结算1、2、3号楼的钢筋施工面积时漏算了建筑基底面积共计2896.04平方米。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反而可以反证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专门就施工图纸的设计说明中双方争议的“总建筑面积”和“建筑基底面积”问题,依职权向该图纸的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进行了调查。该院回函确认:一、设计说明中的“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底层的建筑面积,底层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当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应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二、“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上述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的回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有误,1、2、3号楼在不计算建筑基底面积时的总建筑面积已分别达到14000平方米多;被告则无异议。综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的回函系对其负责设计的图纸及说明所作出的针对性的解释和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凯.华府1、2、3号楼工程分项钢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1、2、3号楼和人防地下室车库的施工图纸中所有的钢筋工程;结算价格及办法为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结算面积,每平方米21元结算,地下室车库按吨位计算(价格以后再议),本工程价格及建筑面积均不作任何调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图纸的设计说明中分别载明了1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246.04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1079.17平方米,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505.43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1014.87平方米,3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612.6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802平方米。2009年1月11日,原告在该钢筋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施工图纸上的总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1号楼总建筑面积14260平方米、2号楼总建筑面积14505平方米、3号楼14612平方米及每平方米21元的承包价格向原告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以“周某”的别名签字领款。后原告以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漏算了施工图纸中载明的1、2、3号建筑基底面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0年12月22日,案涉施工图纸的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经本院要求,回函确认建筑设计说明中的“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底层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分项钢筋工程某某合同书》无效。因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对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据以结算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中的“总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建筑基底面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施工图纸的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已明确了其在设计说明中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基底面积”,原告虽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实际施工面积已超过设计说明中的“总建筑面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约定,双方对工程价格及建筑面积均不作任何调整,故被告按照施工图纸的“总建筑面积”及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并不存在漏算“建筑基地面积”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基底面积”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倪泓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郑曙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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