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在永昌××茶店内为前一天赌博之事发生口角,被告拳打原告头部并用水果刀捅原告多处。经兰溪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化去医疗费3102.42元。永昌派出所对被告实施了拘留7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2.42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贴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4日晚8时许,原、被告在永昌街道××村友丰代销店门口因前天赌博之事发生口角。被告金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徐某某头部,并用水果刀捅伤原告左手等处。后原告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化去医疗费3102.42元。经兰溪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损失为轻微伤。2010年7月28日,永昌派出所对被告实施了拘留7天,罚款500元、收缴水果刀一把的行政处罚。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赌博之事发生口角,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31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575.1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77.5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