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业,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朝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王朝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英伦娱乐城找在此从事保安的朋友,恰逢顾客覃某、沈某甲、沈某乙与娱乐城保安人员因消费结帐问题发生争执,庞某上前阻拦覃某等人离场时,被覃某一方掐住脖子,于是双方发生打斗,英伦娱乐城保安人员遂拿出铁管分发给庞某等人,庞某在打斗中用铁管、拳脚等将覃某打伤,致使覃某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覃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北湖路旧货市场万众旧货铺内将被告人庞某抓获。在审理期间,庞某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09)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008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英伦娱乐城与顾客间的消费问题所引发,庞某并非该娱乐城的员工,其所使用的铁管是英伦娱乐城保安人员所提供,因此,虽然庞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是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庞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覃某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