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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钟某某等与上××市××海镇人××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甲;钟某某;黄乙;黄丙;陈某某;黄甲、钟某某、黄乙、黄丙、陈某某因农村某某;上××市××海镇人××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法定代理人黄甲。法定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市××海镇人××府,住所地上××市××海镇海滨××道。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上诉人黄甲、钟某某、黄乙、黄丙、陈某某因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某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被告向某海村经济合作社所租用。而被告与舜海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月10日所签订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而依约取得租用土地,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起诉状亦明确被告与舜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临时租用土地协议》,而向被告主张乙,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黄甲、钟某某、黄乙、黄丙、陈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黄甲、钟某某、黄乙、黄丙、陈某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驳回起诉是程甲上的概念。而被告是否适格不是程甲的适用范围,而是实体法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2、从事实上讲,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用益物权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故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不适格;3、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本案是以恢复原状为案由,是依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亦已以此案由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出转换程乙知书和传票,然而,在(2010)绍虞某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案由又被定为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这明显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偷换概念,逃避对本案的实体审查。上诉人依据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被上诉人上××市××海镇人××府辩称:1、本案系典型的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讼争土地的发包方是上虞市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另一方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应向发包方主张乙;2、被上诉人因需向经济合作社租用了本案土地,签订了租赁协议,同时支付租金,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认定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上诉人认为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市××海镇人××府损害,故提出要求拆除原属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建筑、恢复承包地原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起诉实质要件。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舜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临时租用土地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取得租用土地,进而确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主体不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某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