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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丁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国××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丁某某、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12时0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沿萧钱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2333.50元、误工费15060元(75.3元/天×200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交通费127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025.5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68820.40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余59820.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025.50元(86025.50元-9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丁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核算,并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请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户籍证明,不能确定原告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偏高,3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9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丁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222.89元(已扣除伙食费110.60元)、误工费9034.80元(75.29元/天×120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7014.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非城镇居民,但长期在城镇打工,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014.69元(77014.69元-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交纳249元,由丁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