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37号原告:钱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邱某某与原告钱某某签订《租用协议》,租用原告一辆工程某某车(普工-50铲车)。后来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协商解除该《租用协议》,并签订“解除《租用协议》协议书”,经结算原告欠原告铲车租金4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立支付租金44000元。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解除《租用协议》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解除《租用协议》,并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钱某某租用铲车,现该《租用协议》已解除,被告尚欠440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因承包土建小工程需要,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钱某某租用一辆工程某某车(普工-50铲车)。2009年2月23日双方某某同意终止原工程某某车租赁协议(合同),并签订协议书,解除原工程某某车《租用协议》,同时确认被告邱某某欠原告钱某某工程某某车租金44000元。后经原告钱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邱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工程某某车租金4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