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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杭州××司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和8月7日向原告购买络丝机配件,共计价款为55800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800元。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络丝机机头及钣金件等产品的买卖关系。2010年6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两次供货共计价款5580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未予付款。201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说明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司价款5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