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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东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东民初字第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系安徽人,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发现被告不讲卫生,从不自愿洗脚和洗身,常弄得一身脏兮兮,而且他也不会与原告沟通,若原告询问被告时,他也心不在焉,不会理财原告。晚上睡觉被告几乎每天晚上都会做噩梦惊醒(大叫)。被告一天到晚就知道管猪,不知道夫妻之间恩爱之事,也不懂夫妻之间事。他在家中只知道吃、睡、看电视和上网。被告从不对外与人交往。原告忍受不了被告不理睬人的个性,在家中有被视同陌生人一样的生活,故于2010年10月18日离家暂居朋友家中。于2010年11月2日上午10时回家,与被告协商,提出去办理离婚手续,却遭被告家人拘禁,不让原告离开家一步,并骂原告是骗子。为此,原告报警。被告家人强令原告将金某拿过来押着方可离开。由此原告将一条白金某某、二只金戒指、一只金坠子、一对金耳环和一条金手链的金饰品交付给被告母亲,并让其出具“2009年9月初六”书写的收条一份后,才让原告离开。当时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30多个小时。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任何感情,结婚时间较短,又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为解除这样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条白金某某、二只金戒指、一只金坠子、一对金耳环和一条金手链的金饰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订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只有在干活时比较脏,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之间没有利害冲突,只要原告回来,双方仍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结婚登记审批表一份系上虞市档案馆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复印件),载明:订婚彩礼两万八千元某某2009年九月初六,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基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自愿出具收条的。被告提交证据收条一份(原件),载明:订婚彩礼两万八千元某某2009年九月初六。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10月18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沟通不畅,离家暂居朋友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可以继续培养,只要双方对自己和对方都更有信心一些,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沟通一定会越来越顺畅,感情也定会日益深笃,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百度搜索“”